1.根据规定,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,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一处办公用房;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,且需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,经兼职单位党委(党组)研究报上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可由兼职单位再安排一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。兼任多个单位职务的,不得安排三处以上的办公用房。如:某设区市副职领导兼任A县县委书记一职,两地相距较远且需经常到A县工作,拟在A县安排一处办公用房,则由A县县委研究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,安排一处小于兼任职务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。
2.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,领导干部转任人大或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职务的,按照保留一处办公用房的原则,由人大或政协机关及时与领导干部原任职单位沟通后办理。领导干部在退休前转任其他机构有关职务,因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的,参照此规定执行。